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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

访问量:2715   发布时间:2018-11-19 10:29:45 字号+  字号-
近日,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发布,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专家: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我厅与省住建厅组织起草了《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为完善标准编制,现广泛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专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厅科技标准产业处,电子版请发送至hnhbkjc@163.com。

联系人:左莉娜

联系电话:0731-85698125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1月13日

附件:1. 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湖南省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监测要求。适用于湖南省县级及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4种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及其相应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指标。

本标准不适用于乡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也不适用于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园区单一行业类型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执行相应的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仍执行现行相应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区域水环境整治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2 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93 水质 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7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城镇污水处理厂(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市、县通过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收集的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包括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初期雨水和少量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厂,不含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3.2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 existing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3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 new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3.4 生态环境敏感区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senstive region

指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4 控制要求

4.1 控制项目

COD、氨氮、总磷和总氮为本标准水污染控制指标。

4.2 排放限值

4.2.1 生态环境敏感区内的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其排放按表1一级标准执行。其他区域的新建污水处理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其排放按表1二级标准执行。

4.2.2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排入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经一定的过渡期,其排放按表1一级标准执行。其他区域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排入水体的水环境功能目标,其排放按GB18918相应限值和管理要求执行。

4.2.3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过渡期由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放口,排放口应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自动比例采样装置、 COD 、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相关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3 污染物监测应取样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自动比例采样时,取 24h 混合样;人工采样时,每 2h采样一次,取 24h 混合样。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 HJ/T 91 有关规定进行。

5.4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5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2 所列方法标准。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城镇污水处理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按本标准 5.3 的规定进行现场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水资源用于农业、工业、市政等方面不同用途时,还应达到相应的用水水质要求。

6.4 城镇污水处理厂除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限值外,还应达到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或者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

6.5 新颁布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控制要求时,按新标准执行。